奇判共赏:2008沪一中民一终字5210号判决书
2009-06-06 12:50:12.0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8)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52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士军,男,1964年7月1日,汉族,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农民日报社,住所地…法定代表人 沈镇昭,社长。委托代理人 李政寰,北京市则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 李志芳,男,农民日报社工作。
 
上诉人唐士军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27日召集当事人双方谈话,于同年5月2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士军,被上诉人农民日报社的委托代理人李政寰、李志芳到庭参加了诉讼。经依法延长审期,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就此,沪一中院至今没有本着对本案程序正义负责,就上诉人“院长批准”阅卷申请做出合情合理合法处理。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延审合法,倒是种种迹象表明,本案延期审理涉嫌违法)
原判认定的法律事实如下(从略)。上诉人对一审判决的质疑见
http://tangsjt.blog.china.com/200811/4039692.html
http://blog.ifeng.com/article/1868679.html
http://blog.people.com.cn/blog/c43/s1278,w122740277…。
在本院二审中,上诉人唐士军申请追加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署、上海市劳动监察大队、北京市劳动监察大队、海市徐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本案被上诉人。唐士军的上诉请求及其主要理由见上诉状
http://blog.ifeng.com/article/1976614.html
http://b.qzone.qq.com/cgi-bin/blognew/simpleqzone_b...
http://463480822.qzone.qq.com/
对此,终审判决概括为:唐士军于2006年3月与农民日报社建立劳动关系,同年4月中旬常驻上海,迄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12条、第14条之规定,唐士军与农民日报社之间系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按照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44条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3条规定,原判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08年4月1日终结错误。农民日报社一再逃脱法定义务,《中国现代企业报》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造成侵权,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继续履行法定义务。其余被上诉人监管乏力,不予理睬唐士军的投诉、反映,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农民日报社始终不为唐士军颁发记者证,导致唐士军的新闻采访工作无以为继,及被采访单位对唐士军的质疑。2008年3月起唐士军多次电话、书面投诉,农民日报社却扣发工资、授意停发新闻稿件,强逼唐士军签订违法违规劳动合同。
被上诉人农民日报社辩称:唐士军的工资构成是底薪加稿酬。2006年4月至2008年2月农民日报社向唐士军支付报酬23次之多,除3次达到3500元,其他都没有达到,唐士军就此从未提出异议。原审中唐士军也自述底薪1000元。唐士军没有证据证明其月薪是3500元。(请问一中院:“唐士军的工资构成是底薪加稿酬。”这句来自何处?2月27日谈话笔录中没有;5月26日庭审中也没有。它是从天上掉下来的吗?如果说不是从天上掉下来的,请回答上诉人的质疑:这句话怎么进了判决书?被上诉人没说的但有利于被上诉人一方的,法官“帮忙”写进判决书;被上诉人有恃无恐大言不惭不利于他们,法官同样“帮忙”只字不提。5月26日庭审笔录显示,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要不要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签订和继续履行该合同、要不要进行精神赔偿的辩论,被上诉人代理律师声称:“关于是否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我方认为不应当签订,且因为我方认为是不定期限劳动合同,所以不应当继续履行……关于精神赔偿,基于民事人格权利,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人格受到损害,所以上诉人的诉请不应当获得支持。”就此诡辩,上诉人已在“5月26日公开审理的补充陈述”里进行了充分驳斥和辨析,有目共睹。可惜,同样的原因,这一条由合议庭集体“帮忙”,判决书干脆对双方辩论只字不提。厚彼薄此的“司法公正”,就是这般进入国家意志的判决书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正确,当事人双方对此亦无异议。(那些“事实”究竟是些什么事实?是法律认可的事实吗?如前所述,上诉人提出那么多质疑,怎么叫“双方对此亦无异议”。是合议庭和被上诉人“合谋”起来无异议吧?)
本案审理中,唐士军就其月薪应为……元一节事实陈述:2008年10月27日其本人与农民日报社吴秀龙的电话录音中,吴秀龙对其所言没有否认,就是认可其月薪为……元。2006年6月其本人去农民日报社,在交流后,双方口头约定了工资不低于……元(每月保证4篇报道),吴秀龙称“待遇可以更好”。对此唐士军希望形成书面合同,但是最后没有形成。
2006年7月前后唐士军曾连续取得每月……元工资,到了2006年8月发生变化,唐士军电话联系吴秀龙减少工资的问题,吴秀龙说稿子质量差一点。唐士军确认:2006年3月以来,大多数月份发放的工资没有达到……元,有些超过……元,对此唐士军一直表示异议。农民日报社否认其与唐士军约定过只要唐士军每月有4篇稿子见报就有……元的工资,仅确认唐士军的工资为每月基本工资1000元加稿酬,并为此提供了唐士军2006年4月至2007年12月的稿费发放明细。唐士军对于稿费发放明细上每月工资“总计”金额不持异议,但不确认明细部分。(法官大人,请仔细查阅卷宗,上诉人需要提请法院确认的是被上诉人薪金支付标准是不是法律规定的“同工同酬”,而不是明细和实收工资金额总数)上述工资发放明细(从略)。
唐士军在二审中,另提供其本人从QQ纪录上下载的文件四页(打印件),(准确的说法是:这是被上诉人所属中国现代企业报编辑部负责与上诉人工作联络的刘蔚林老师,通过QQ即时通讯网络误发给我的一个电子表格文件)内容为2006年6月至7月《中国现代企业报》的新聘记者稿件和稿费发放明细,意在证明农民日报社提供的工资发放明细账目不真实。(这一电子表格文件恰好证明了被上诉人一审其间向法庭提供了假证。采信假证,严重影响了本案公正判决)鉴于唐士军所能提供的证据现存于唐士军自己的电脑文档中,已经不是该证据的最初状态(劳动双方争议暴发于2008年3月末,而此文件至今保持“2006年9月1日”发送接收时的最初状态。那么请问,合议庭指的“最初状态”是什么意思?是指文件悬空没有接收成功的刹那间吗?一中院的法官,水平就是高,悬在电信光缆中的文件,他们也能提前尽收胸中!),且明细账目情况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结果(恰恰相反,该明细准确无误证明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供了假证。采信假证,严重败坏了一二审法院司法形象!),因此本院对明细账目如何不予审查。(劳动争议案件,被上诉人负有依法举证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薪金,结果一二审均不举证,法院竟然枉法偏袒置之不理;上诉人被逼无奈,进行反正,法院寻找借口“躲猫猫”,这不是严重枉法渎职是什么?!)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唐士军主张2006年至2007年的相关争议适用该法予以处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中,唐士军关于其2006年3月为农民日报社工作,至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应视为其与农民日报社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的观点,亦源于唐士军对劳动合同法的适用期间及其中关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相关条款的适用条件的错误解读。
因此,基于同样的理由,唐士军的前述观点不能成立。(恳请法官“以法律为准绳”,不要自说自话,把法官自己的话视为法律!本案的事实是,双方当事人从2006年建立至今的劳动关系,是一个跨度三年之久的劳动关系;这一劳动关系在2008年1月1日前中断了吗?当然没有,而且已经存续1年9个月,到现在已经3年另3个月。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9条规定,劳动者连续工作的期限,应当自用工之日起计算,包括劳合法实施前的工作年限。而劳动合同法第14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82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双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个劳动关系,只有一个劳动关系建立之日,亦即“用工之日”;本案涉及劳动关系之“用工之日”为2006年3月22日,用工期限早已超过3年之久。“用工之日”不是“法规实施之日”,不可能出一部法律、出一个法律实施条例就有一个“用工之日”。因此,此处“自用工之日超过一月不满一年”云云,显然是用错了法条);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这里适用的是2008年9月18日出台的劳合法实施条例第6条。按照后面所述,前于2008年4月1日发生的法律关系,怎么用4个多月以后出台的法规?此堪为笑谈!)在农民日报社通知唐士军2008年4月1日终止双方劳动关系的情形下,不存在该劳动关系应继续存续下去的法律依据,因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08年4月1日终结。(被上诉人辩称依据劳合法第40条“终结”双方劳动关系。迄今为止,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农民日报社存在劳合法第40条规定的情形发生,故其“终结”已有劳动关系之行为违法。按照劳合法第48条规定,上诉人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请诸位法官注意,此案不是一般民事案件,而是劳动争议案件。本案劳动关系早已认定,那么现在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奇怪的是,用人单位从应诉开始迄今,未能就书面劳动合同、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薪金、办理社会保险等劳动关系必要证据,依法提供一个的实证。对此,合议庭不予督请,也不依法问责,更不判令其承担法律责任,反而将上诉人劳动者一再往疯里逼迫,这是何故?这是哪条法律给办案法官的特权?)唐士军主张农民日报社与其约定过每月工资不低于……元(每月保证4篇报道),对此农民日报社予以否认,则唐士军对农民日报社与其约定过每月工资不低于……元(每月保证4篇报道)的事实负有举证义务。唐士军在二审中提供的其与吴秀龙的电话录音证据,根据电话内容,吴秀龙对于唐士军所主张的月薪……元并未确认(准确的表达是,三次提及,三次均未予否认。在这个问题上,非此即彼,难道还有第三种可能吗?按照法官的意思,对方智力上有问题,不具正确判别和表达能力吗?这样的小心思,亏法官大人也能想得出来!另外,上诉人薪金口头约定,已经形成证据链条,靠“合谋”厚彼薄此嫁祸于人,终究是难以得逞的),唐士军关于吴秀龙未予否认即为确认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更关注的是,偏袒不依法举证的被上诉人才真真切切没有法律依据,合议庭为什么偏袒起来如此卖力呢?),本院不予采纳。
从工资的实际发放情况来看,仅2006年6月及7月唐士军的工资为……元,2006年11月为4000元,其余月份均低于……元。唐士军在原审审理时表述“讲好底薪1000元,其他稿酬和奖金则与其他正式员工一样,最低月薪不低于……元”,结合唐士军在本院二审中关于2006年6月唐士军去北京就待遇问题与农民日报社相关工作人员进行了交流等的陈述,说明唐士军对于其主张的不低于……元的工资标准在2006年6月即明知,但2006年8月以后工资的实际发放情况却明显与唐士军主张的约定不符,且唐士军对此客观情况在每月工资发放时完全处于明知的状态。(是的,上诉人是明知“胳膊拧不过大腿”的,所以只能一再表达异议,对方不予理睬就没有办法了
2006年8月唐士军称电话联系吴秀龙,吴秀龙说稿子质量差一点,唐士军认为见报就合格,据此,双方间关于工资的确定标准至少在2006年8月即存在明显的分歧,当时争议已经发生,但未见有效证据表明唐士军对工资发放与约定不符向农民日报社积极主张过权利。(法官撒谎!此处描述和前述上诉人向吴秀龙先生就薪金突降提出异议的叙述,自相矛盾。故请一定注意,别撒气谎来,首尾不顾,贻笑大方)事隔一年半,工资标准问题双方又不能协商达成一致,更未见任何书面确认,应视为唐士军以其实际行为认可并接受了农民日报社以往的工资发放标准。(这正如巴东烈女邓玉娇,被几个混蛋扒光进行强奸,烈女奋起反抗,修脚刀下一死一伤,随后她衣服穿上了、关键证据被黑恶势力毁掉了,巴东方面差点没说陪混蛋邓大爷“异性洗浴”,那是她“认可并接受了”的!正如2月27日谈话审理补充陈述所声明的那样,劳动法和劳合法两部法律另有一个赔偿办法、一个实施条例,仍然没有让被上诉人看到违法的恶劣后果,原因是法官纵容合议庭在袒护嘛!应该看到,正是因为被上诉人始终不签合同,导致上诉人工作报酬、社会保险等不能白纸黑字有据可查,尤其是薪金一再被克扣直至恶意停发,给上诉人一家造成断炊之虞,才逼迫上诉人拿起法律武器依法维权追求公正。时隔一年半后,上诉人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期限了吗?)现唐士军主张月薪按照不低于……元确定,没有事实根据(事实根据多多,关键是法官大人睁着眼睛装着看不见,哪有什么好办法?除了下岗换人,没有更好的办法),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唐士军在原审中的第1、3项诉讼请求,以及第4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相关意见完全正确,(千万别打包票。毛泽东当年够伟光正了吧?后来还是个“三七开”。原审判决的错漏,即使傻子也看得明白,可是终审法官没有看见,怪只怪上诉人没有依法申请回避)本院不再赘述。
虽然在劳动争议仲裁申诉(请)中,唐士军曾提出“依法仲裁尽快签订聘用合同,并对已存事实劳动关系负责”,唐士军据此认为“对已存事实关系负责”即包含了其在本院二审中提出的上诉请求。但是,一方面,“对已存事实劳动关系负责”并非一项指向内容具体、明确的诉讼请求;另一方面,唐士军在原审庭审中,并未就此提出诉讼请求。因此,唐士军在本院二审中新提出的上诉请求,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且唐士军在一审中并未提出,又非与其原审第2项密不可分,本院不予处理。(法律规定,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依法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依法履行签订劳动合同、提供劳动条件、及时足额支付报酬、办理社会保险义务。本案劳动关系明摆着,劳动者履行了法定劳动义务,被上诉人履行了上述法定义务吗?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对已存事实劳动关系负责”,难道还有歧义或疑意吗?这一条,不是“非与原审第2条密不可分”,而是非常密不可分,法院不予处理,真是匪夷所思!)
唐士军关于二审中追加被上诉人的申请,不符合相关程序性规定,且唐士军要求追加的所谓“被上诉人”,均不是劳动争议案件的适格主体,(请法官大人再看看劳合法第95条!本案劳动争议中涉及的违法“上级单位”,不参加诉讼,本案会得到公正处理吗?现贵合议庭这样处理,这是有法必依、依法断案吗?)本院不予准许。唐士军针对该(这)些所谓“被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为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请求在本院二审中加以审理。(所以才请求发回重审嘛!因为合议庭认为一审“完全正确”,所以甘愿错上加错贻笑大方的嘛!)
关于支付令,一方面,根据法律规定,应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且仅限于债权人与债务人没有其他债务纠纷且经审查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一个劳动争议案件,劳动关系明确,薪金法定“同工同酬”,可经过两审终审,工资待遇依然乱麻一团,也真是显示了羊博士的水平就是高超啊!)另一方面,对于原审判决主文所涉9280元,唐士军确认农民日报社在本案审理中已经支付完毕。因此,唐士军在本院二审中申请支付令,要求先予支付该9280元,已经丧失事实基础。(请睁大眼睛用心看看,申请人哪里要求“先予支付该9280元”了?明明是说请扣除那9280元嘛!)
上诉人唐士军的上诉请求(不包括本院不予处理部分),不能成立(从以上质疑看出,一中院是不可能让上诉人的诉请成立的,因为提前预设好了:就是不让它成立,即使证据再多也不许――背后一个声音高叫着――佩服啊,合议庭!佩服啊,羊博士!),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本院予以维持。(9月19日的质疑、2月27日的检举及5月26日的补充,全在网上公开着大家都在看,可羊博士、合议庭各位法官拿在手里一个字都不看,或者就是视而不见,既然这样原判怎能不伟光正呢?2月27日谈话审理结束,杨苏法官单独与被上诉人“沟通”后,征询上诉人意见:主张权利不止一条路……让他们赔些钱行吗?虽然最后被上诉人拒绝,但从中可见此时的杨苏法官正义尚存,一中院是清楚此案中孰是孰非。记得当天临别,杨苏法官叮嘱:回去再想想,要是同意(被上诉人赔钱),立即给我打电话……事隔3月,这一回羊审判长主审此案,是非标准来了个180°大转折。可是,瑕疵满篇的原审判决,被羊博士认定为“正确”甚而“完全正确”,继而做出“维持原判”的伟光正终审判决,上诉人除了佩服羊博士和合议庭的水平高超外,只有对一中院的司法公正满心无以复加的悲哀!)
此判决系终审判决。
最后,让我们记住本案合议庭三位法官大人的大名,他们是:
审 判 长 羊焕发
代理审判员 孙 卫
代理审判员 杨 苏
2009.6.6凌晨3:26
 

文章评论
[以下网友留言只代表其个人观点,不代表中华网的观点或立场]
发表评论
昵 称:
内 容:
表 情: